買、賣車時,你應知道的權利與義務
於
2015/06/20 15: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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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5/06/20 23: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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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分享,真的是很有用的知識...
買車本來就不能急阿
多看多問不吃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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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有台中中古車商賣車被告或投訴
看來這些車商是無視法律的存在
車友還是多多注意才是
看來這些車商是無視法律的存在
車友還是多多注意才是
簡單的事如果能作徹底,不間斷,那就夠了
於
2015/07/07 16:46:14
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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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有台中中古車商賣車被告或投訴 看來這些車商是無視法律的存在 車友還是多多注意才是 | |||
不是《車商無視法律的存在》而是車商與消費者通通不懂。
基本上不管是民法買賣篇或消保法,對買賣雙方的保障都是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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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人有何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第354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5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6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